教育合同是平等主體的教育機構與受教育者或其委托培養(yǎng)人之間簽訂的,為實現一定的教育目的,約定教育機構向受教育者提供特定的教育服務,受教育者或其委托培養(yǎng)人向教育機構支付教育成本的民事協議。

中文名

教育合同

特點

多元性、廣泛性、隨意性

概念

教育合同是指教育機構與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簽訂的有關實施教育教學行為或提供教育協作行為的協議,它包括人才培養(yǎng)合同和聯合辦學合同。教育合同是民法合同的一種,并具有目的公益性、主體特定性、標的智能性、形式附合性等特征。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教育合同亦由主體、內容、客體三方面要素構成。教育合同的產生有其客觀必然性,市場經濟、教育體制改革和相關法律制度是教育合同存在的基礎。中國教育合同制度目前仍不完善,亟待制訂專門的《教育合同條例》對教育合同實行有效的法律調整。

簡介

合同

教育合同是中國教育領域出現的一種新的法律現象。教育合同的產生有其客觀必然性,市場經濟、教育體 制改革和相關法律制度是教育合同存在的基礎。教育合同有其特定的含義,即指教育機構與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簽訂的有關實施教育教學行為或提供教育協作行為的協議,國教育合同制度目前仍不完善,亟待制訂專門的《教育合同條例》對教育合同實行有效的法律調整。

隨著商品——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和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教育合同這一新生事物悄然興起,越來越多的橫向教育關系通過教育合同來確定和規(guī)范,實踐中大量出現了培訓合同、委托培養(yǎng)合同、聯合辦學合同等新型合同關系。教育合同對培養(yǎng)大批人才、優(yōu)化教育資源配置和維護正常的教育秩序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如何將其納入法制的軌道、實現法律對它的有效調整,已成為中國面臨的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

產生的必然性

教育合同這種法律現象的產生,是有其客觀必然性的:

市場經濟

1、市場經濟提供了教育合同存在的土壤。市場經濟是“契約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產品和服務均由市場進行配置,并通過契約這一法律形式來實現。教育作為一種服務,自然也要在市場原則下與外界進行公平交易與協作。市場經濟的開放性與追求最優(yōu)效益的目標還要求市場主體不斷重組橫向關系,優(yōu)化資源配置,教育領域亦不例外,各種教育協作正是打破原有的地區(qū)和部門封鎖的“諸侯教育”而形成的廣泛的教育橫向聯合,這也要求采用契約即合同形式來實現。同時,市場經濟對人才需求的日益擴大,客觀上也促使訂立教育合同成為培養(yǎng)大批社會急需人才的有效形式。

教育體制改革

教育

2、教育體制改革成果為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寬松的外部環(huán)境。長期以來,高度集權的教育體制使 教育機構完全成為行政機關的附屬物。近些年來,中央提出擴大教育機構自主權,賦予了教育機構諸方面的權能;更有一系列改革措施出臺,改變了教育機構的附屬地位。如校長負責制、教職工聘任制的實施,即進一步強化了教育機構的獨立性;多渠道、多途徑籌措教育經費,也使教育機構由純粹的“財政輸血”供養(yǎng)狀況轉變?yōu)榫哂幸欢ā霸煅δ堋钡拿袷轮黧w;加上政府職能轉變,使得行政機關直接干預減少,教育行政機關主要通過宏觀決策和建立教育評估、督導制度實施間接干預,從而使教育機構具備了寬松的外部環(huán)境。所有這一切既為適用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條件,也直接促使教育合同的發(fā)展。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

3、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據。首先,中國《民法通則》賦予了事業(yè)單位法人地位,從而也就從法律上確認了教育機構成為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地位;其次,合同法規(guī)定了合同的一般原則和規(guī)范,使教育合同得以參照執(zhí)行;再次,一系列教育法律、行政法規(guī),特別是中國《教育法》,全方位規(guī)定了多種教育關系。這些均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和保障。

概念屬性

由教育關系的復雜性決定,中國目前適用的教育合同種類繁多、形態(tài)各異,因而如何界定“教育合同”就成了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通常人們所說的教育是一個涵義廣泛的概念,包括了一切知識與技能的傳授程序與方法,根據主體不同分為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社會教育和家庭教育等。而教育學上所稱教育多取其狹義即專指學校教育。教育概念的界定直接影響“教育合同”的界定。

與廣義教育相對應的教育合同是指為了實現教育目的用以明確教育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協議。

特點

廣義上的教育合同具有如下特點

1.主體呈現多元性,教育者不限于學校教師,還包括家庭成員、親戚朋友及其他社會上的人;

2.內容具有廣泛性,除國家規(guī)定的教育內容之外還包括各種民間技藝甚至處世、道德等方面的內容,如生活中傳授手工藝而形成的師傅帶徒弟的關系等;

教育

3.所設定的教育程序具有隨意性,除正規(guī)教育外,很難納入統(tǒng)一的體系。并且,非正規(guī)教育即社會教育和 家庭教育屬于自發(fā)的民間教育,其教育主體的職能不固定,教育內容和程序帶有隨意性,教育目標模糊,教育效果也難以評價,因此民間教育領域內的教育關系相當一部分不具有合同的顯著特點。

而適用于正規(guī)教育即一方當事人為專門教育機構的教育合同,則稱之

狹義教育合同

教育合同均是為某種教育目的而設立,故其權利義務必須包含教育方面的特定內容。所謂“特定內容”,是指提供某種教育教學行為或教育協作行為。因此,應劃清教育合同與其他相關合同的界限。

界限

教育合同與其他相關合同的界限表現在:

1.應區(qū)分教育合同與教育機構同外界進行一般民事交往的民事合同。教育機構為滿足自身需要購買資料設備、進行技術交易以及基建對外發(fā)包等所簽訂的合同不應屬于教育合同,因其既非為教育目的也不具有特定的教育內容。

2.應區(qū)分教育合同與教師聘任合同。兩者的區(qū)別同樣在于內容上的差異。聘任合同是教育機構為完成其教育職能而與教師簽訂的有關錄用、報酬、辭聘等方面內容的協議,并不涉及教育過程本身即不具有教育特定內容,因此也不屬于教育合同,這類合同應屬勞動合同或傳統(tǒng)意義上的雇傭合同。

3.應區(qū)分教育合同與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舊稱“公法契約”,是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或個人與國家機關之間以發(fā)生所謂公法上的關系(即行政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的合意行為,如官吏的任命、計劃生育的保證協議等即是,它同教育合同明顯差異表現為主體與目的不同,教育合同為平等的教育主體間以發(fā)生教育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而簽訂的合同;行政合同則是國家或國家機關等行政主體為發(fā)生行政關系之目的而簽訂的合同。

因此,教育合同概念可表述為:教育合同是教育機構與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或教育機構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教育目的而簽訂的有關實施教育教學行為或提供教育協作行為的協議。

民法合同性質

教育合同具有一般的民法合同性質。它表現在:

1.教育合同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教育機構在合同中是以民事主體而非以行政主體出現,即使存在事實上的上下級隸屬關系,在教育合同中上級機關也不能因其職權而凌駕于其相對人之上。合同內容也須兼顧雙方利益,法律禁止簽訂“霸王合同”。雖然教育合同中有時規(guī)定一方主體必須服從另一方的管理,如自費培養(yǎng)合同、培訓合同中通常有對受教育者的紀律約束條款,但此種規(guī)定仍是合同雙方自愿約定的一個內容,體現了當事人的自主意志。

2.教育合同是教育主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即雙方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選擇相對人,決定是否簽約,經過充分協商就主要內容取得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告成立。雖然教育合同有時是根據一方規(guī)定的固定格式和內容簽訂(如委培合同),但這并不妨礙當事人意思自由,因其仍享有選擇權與決定權。意思表示一致還應表現為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單方面意志強加對方,禁止強迫命令。

3.教育合同也必須貫徹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合同一方既享有權利亦須履行義務,并應為合同目的順利實現創(chuàng)造條件。雖然教育合同的內容不具有明顯的價值上的可估性,但仍應服從市場規(guī)律,體現對價關系,具有相對等價性。因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損失的,即應承擔相應責任。

自身特性

教育合同作為特殊的民法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還具有其自身的特性:

教育

1.目的的公益性。所謂公益性即非以營利為目的。這是教育合同與其他民法合同最主要的區(qū)別。教育合同 不直接介入商品流通領域,對國家宏觀經濟平衡不產生直接影響,其直接目的不是創(chuàng)造物質財富,而是培養(yǎng)人才,發(fā)展科學技術。目前中國除少數私立學校外,教育機構主要仍由國家興辦管理。作為事業(yè)單位,教育機構未被賦予專門的經營功能,相反具有明顯的公益性。當然教育機構的公益性并不排斥教育機構法人基于教育目的從事教育外的非公益性活動?!督逃ā返?5條明確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公益法人性質。

2.主體的特定性。即教育合同必有一方主體為教育機構。教育機構包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如科學院、研究所)。中國《教育法》規(guī)定的教育機構并不包括教育行政機關,故教育行政機關不是教育機構。教育機構一般為法人,但也存在非法人的形式,如廠礦幼兒園。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或關系人(即受教育者)有時也應具有某種特定條件,如自費生、委培生入學前須接受正規(guī)統(tǒng)一考試合乎規(guī)定錄取條件方可入學。

3.標的的智能性。教育合同為實施一定的教育教學行為或教育協作行為而簽訂,其標的為特定的行為。這是一種傳授知識或技能的行為而并非一般勞務。

4.形式的附合性。即教育合同多為標準合同或格式合同,合同條款由國家行政機關或一方當事人單方制定,對方當事人對于合同只有接受與否的選擇權,而無對其中固定條款進行協議的自由,這是適應國家加強對教育的宏觀調控或教育機構加強教育教學管理活動所必需的。實踐中自費培養(yǎng)合同、委托培養(yǎng)合同及培訓合同往往一方當事人眾多,不必要也不可能逐一協商確定合同條款,采用格式合同不但可以提高效率,也有利于發(fā)生爭議后及時處理。當然,并非所有教育合同都采用格式合同形式。教育合同采取標準合同形式也不排斥部分特約條款,如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條款。

5.違約責任的特殊性。教育合同的目的決定了其違約責任的特殊性,公益目的導致普通民法合同的一些民事責任形式如返還財產、修理、重作、更換、價格制裁、信貸制裁等均不適用。教育合同違約行為表現為對合同規(guī)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違反,其后果一般不導致直接的經濟損失,但這并不排斥違約方承擔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的責任。針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應強調繼續(xù)履行、實際履行。當繼續(xù)履行、實際履行不可能時,應采取補救措施。在法定或約定條件下一方有權解除合同,如在自費培養(yǎng)、委托定向培養(yǎng)合同中,受教育者應依約置于教育機構管理之下,當受教育者或委托方違約時,教育機構可單方依法或依約采取一定措施,如取消學籍、拒發(fā)畢業(yè)證、取消畢業(yè)分配資格等等。當然教育合同上述違約的民事責任并不排斥依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及在情節(jié)嚴重條件下的刑事責任。

構成要素

教育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仍由主體、內容、客體三個方面要素構成。

教育合同的主體是指教育合同的當事人即在教育合同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承受者。具體包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受教育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具體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專門機構,是教育合同重要主體之一。

中國《教育法》第三章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作出了專門規(guī)定。依照法律規(guī)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且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符合國家教育發(fā)展規(guī)劃;

2.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3.有合格的教師;

4.有符合規(guī)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5.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wěn)定的經費來源。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備案手續(xù)。

作為教育合同主體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既包括全日制高等學校、中等專業(yè)學校、高級中學(含職業(yè)高中),也包括各種形式的職工大學、業(yè)余大學、自修大學、夜大學、函授大學、廣播電視大學、函授中專等,還包括從事學歷和非學歷教育的科研院所、職業(yè)培訓機構;既包括公立學校,也包括私立學校,還包括公私合辦、共同管理的合作制教育機構。但是,并非所有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都能夠成為教育合同主體。如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的學校主要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guī)定專門承擔對適齡兒童、少年實施教育的法定義務,學生與學校的關系直接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多地反映了國家意志,而非出自當事人的自主協商。

教育合同的另一大主體是受教育者。受教育者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組織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所針對的自然人。依中國《教育法》規(guī)定,公民不受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yè)等條件的限制,均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是:未成年人作為受教育者,能否成為教育合同主體?對此應依情況而定。

具體而言,首先是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教育合同主體,已如前述,因為義務教育是一種法定的強制性教育,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是國家和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的法定義務而非約定的義務,因此一般不能發(fā)生合同關系;

其次是在未成年人完成法定的義務教育以后,進入非義務教育階段而尚未成年時(主要是高中及中專階段),他們一般在15周歲以上,可以從事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因此可以成為教育合同主體,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其父母或其他監(jiān)護人可作為他們訂立教育合同的代理人,并通過支付他們的培養(yǎng)教育費來履行自己的監(jiān)護職責;

其三是在受教育者年滿18周歲以后,他們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可成為教育合同主體。但在此階段(主要是大學及研究生階段),因為許多受教育者并無獨立生活來源,仍由其父母承擔教育費及生活費,這是法律規(guī)定的父母對尚未獨立生活子女的應盡義務。在此場合,父母如果要作合同主體看,也不過是擔當了類似委培合同主體的角色。

另一個問題是:在委托培養(yǎng)合同中,受教育者處于什么地位?是否合同主體?受教育者不是委培合同主體,而是委培合同關系人。因為如果把受教育者視為一種特殊的“產品”,那么委培合同與其他委托加工合同本質上是一致的,其主體只能是委托者和加工者,“產品”本身不能成為合同主體。而且正是由于這種“產品”的特殊性(即為有思維能力的人)以及這種“加工”的特殊性(即培養(yǎng)具有一定知識和技能的人),因而在“加工”過程中也離不開作為“產品”的受教育者的主觀能動性的發(fā)揮和配合,為了保證較好地實現預定的教育目的,客觀上就要求委培合同賦予受教育者一定的權利和義務,受教育者正是基于此而成為委培合同關系人。

在教育合同主體中,除前述兩種主要主體之外還有其他單位和個人。這是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中國《教育法》規(guī)定:“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國家鼓勵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yè)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fā)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方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在其他單位和個人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平等主體身份進行上述活動時,即可成為教育合同主體。

教育合同的內容是指教育合同主體基于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教育合同的內容主要是通過合同條款來確定,由于教育合同種類較多,各種教育合同條款所體現的內容又各不相同。這里僅從有關法律和一些標準合同規(guī)定的合同主體的義務角度,對教育合同一般內容進行分析。

教育機構義務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主要義務是:

1.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zhí)行國家教育標準,保證教育質量;

2.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取培養(yǎng)教育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3.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jiān)護人或其所在單位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yè)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4.依約定為合作單位的人才培養(yǎng)、科技開發(fā)、技術服務等提供便利。

受教育者義務

受教育者的主要義務是:

1.依照有關規(guī)定繳納培養(yǎng)教育費用;

2.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所在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規(guī)章制度;

3.配合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完成規(guī)定的學習、培訓計劃;

4.服從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

其他義務

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主要義務是:

1.向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交納本單位委托培養(yǎng)人員的培養(yǎng)教育費用;

2.協助、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受教育者進行教育和管理;

3.依約定為有合作關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組織的教學實習、社會實踐等活動提供便利。

關于客體

教育合同的客體即教育合同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它包括:

1.物。主要是用于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建設發(fā)展的資金、設備、設施、圖書資料及其他物資。

2.行為。主要是教育機構針對受教育者組織的教育教學行為以及教育機構與其他單位之間的教育協作行為。作為以提供知識和傳授技能為目的的教育合同,教育教學行為是其客體主要表現。

3.智力成果。主要是用于支持其他單位和個人生產發(fā)展的技術成果。

現狀及法律對策

現狀

教育合同就其現狀來看,呈現出一種蓬勃發(fā)展的趨勢。伴隨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入和新的教育資金籌措體制在法律上的確立,教育合同在各種教育主體之間被廣泛地采用,形式也是多種多樣。但由于人們法制觀念的淡薄,加上中國教育合同立法仍不系統(tǒng)、不完善,特別是由于缺乏一部適用于各種教育合同的專門法規(guī)作統(tǒng)率,導致在實踐中各地各自為政的情況較為突出;并且由于單行法規(guī)的局限性致使相當一部分教育合同關系仍無法可依,這就在實踐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亂,損害了教育合同的嚴肅性,妨礙教育教學秩序的穩(wěn)定。

存在問題

教育合同領域存在的主要問題是:

1.合同主體部分不合要求。教育合同大都適用于國家計劃外招生,市場上對某幾類專業(yè)人才的需求使某些教育機構超出教育能力范圍開辦新專業(yè)向社會招生,導致教育效果無法保證。教育對象亦大量不合要求,一些教育機構常拋棄擇優(yōu)錄取原則,自費、委培生繳費即可入學,成為“關系戶”的特權。

2.合同約束力不強。實際生活中存在部分買賣文憑現象,教育過程與效果被忽略,合同形同虛設,其客體實際是文憑,而假論文、假測試并不罕見,學生只要入學,大都順利畢業(yè)。

3.合同不規(guī)范,種類不一。目前基本上是一校一合同,合同內容不完整,有的不具備必要條款,有些條款本身不合法;合同普遍對受教育者義務規(guī)定較多,而對教育機構義務規(guī)定太少甚至空缺;并大都缺乏爭議條款,出現爭議后解決方法各異,大都通過協商解決,部分通過行政手段調處,真正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甚少。

4.教育協作中教育聯合體法律地位尚未解決。教育聯合體類似于經濟聯合組織,種類較多,法律未有詳盡規(guī)定,致使其對內對外關系極不穩(wěn)定,履約中協作各方某些方面無法達成一致。

針對上述狀況,中國應從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教育發(fā)展新形勢出發(fā),著眼于促進教育事業(yè)發(fā)展和培養(yǎng)大批現代化人才,加強教育合同立法。當前亟待制定一部專門的《教育合同條例》,對教育合同作出全面規(guī)定。

《教育合同條例》的制定,應遵循當事人自愿與國家干預相結合、立足國情與借鑒國外相結合、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等原則。《教育合同條例》的框架應包括如下內容:總則;教育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典型的教育合同;涉外教育合同的特殊規(guī)定;附則。除《教育合同條例》外,就某類典型教育合同或新型教育合同還可另行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guī)定。